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謝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其中62,415元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10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10元,及其中62,415元
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公
告報紙、信用卡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金額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
2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本金62,415元、利
息1,545元及年費150元,共計64,410元,應屬有理。
三、惟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
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
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600元,對被告顯有失
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
額即為64,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10元,及其中62,415元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