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至103年4月
7日及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工
作,另於104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受僱於被告中興
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公車
駕駛員工作。然:
㈠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於原告前述任職期間,有部分月份並未依
原告每月所領取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被告光華巴
士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於101年10月份短
少提繳新台幣(下同)42元,於102年8月份短少提繳766
元,於102年9、10、11月各短少提繳2,520元,另104年
5月則溢繳6元,共計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短少提繳8,362元
(計算式為:42+766+2520+2520+2520-6=8,362)。
㈡另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有部分月份未依原
告每月所領取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104年5月份短少
提繳1,407元,於104年11月份短少提繳364元,於104年
12月短少提繳1,349元,共計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短少提繳
3,120元(計算式為:1407+364+1349=3120)。
㈢為此,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應提繳8,36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
提繳3,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中興巴士公司則以:
㈠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保存勞工工資清
冊年限為5年,原告自被告光華巴士公司離職已逾5年,被
告光華巴士公司現僅能提出原告於102年8至11月之薪資單
,其餘部分被告光華巴士並無提出義務,原告應對前述期間
之外之工資負舉證責任。另觀諸原告於102年8至11月間之
薪資單,可知原告於該段期間係因病留職停薪,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本應停繳原
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光華巴士
公司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顯有違誤。再者,原告係於
103年4月4日離職,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光華巴士公司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至於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期間,被告中興巴士
公司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但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104
年5月間,已依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454元,
並無原告所主張該月月有短少提繳之情形。另原告於104年
11月份工資為18,207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43元,但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已
為原告提繳1,454元,亦無短少提繳。而104年12月因原告
留職停薪15日後已於104年12月23日離職,原告於該月份並
無薪資,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即無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27日至103年4月7日及104年5
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員,另於104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受僱於被告中
興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工作,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及中
興巴士公司於前述期間為原告所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如原告所
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情,為被告光華巴士
公司、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光華巴士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於103年4月4日自被告
光華巴士公司離職,卻於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於103年4月4日自被
告光華巴士公司離職後5年內之108年1月3日,即因本件
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
查,是原告對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已因其聲請調解而中斷,是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抗辯
稱原告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由。
㈢另按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於101年10月
份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依其任職日
數及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應依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
被告光華巴士公司該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4
元,但卻僅提繳202元,而認該月份有短少提繳42元乙情,
然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前詞抗辯,則兩造對於原告於101
年10月份之工資既有爭執,且該月份工資清冊已逾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雇主應保管之年限,自應由原告就該月份之工資為
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為佐證,然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金
額僅係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尚無法推斷原告於該
月份實際領取之工資為何,該月份工資既無法證明,亦無法
計算被告光華公司該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何,
則原告主張被告光華巴士公司該份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2
元,即無憑據。
㈣又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僱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
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僱主應以書面向勞
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可知勞工若於任職期間有留職停
薪之情形,雇主於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資之給付,自無
庸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光華巴士
公司於102年8月份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766元,102年
9、10、11月各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另被告中興
巴士公司於104年11月份短少提繳364元,104年12月份短
少提繳1,349元云云。然依照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中興巴士
公司所提出原告於前述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可徵原告於任職
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期間之102年8月份有留職停薪12日,於
102年9至11月期間則全數留職停薪,另於任職被告中興巴
士公司期間之104年11月份有留職停薪6日、另於同年12月
間有留職停薪15日等情,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104年11月我還有去公司幾天,但之後就沒去
了等語,因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抗辯於102年8月份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1,322元,而未如同年7月份般,為原告提
繳2,088元及於102年9至11月未為原告提繳任何勞工退休
金,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抗辯於104年11月份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1,454元,而未如同年10月份般為原告提繳1,818
元及於104年12月份未為原告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應有理
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104年5月份未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認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為原告提繳1,40
7元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徵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104年5月份已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54元,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違誤,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光華巴士公司
應提繳8,3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提繳3,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