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謝沛穎
被 告 王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5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3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6%計算利息
,並按月調整。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日至112年1月2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08年5
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
求原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23,059元及其利息,然被告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歷史利
率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
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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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週年利率│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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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5月6日起至│7.52%││
││108年6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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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6月6日起至│9.024%│如被告已清償,則│
││109年3月5日止││不再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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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3月6日起至│7.52%│如被告已清償,則│
││清償日止││不再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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