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上開五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刑假釋,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終結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4號5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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