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8,396萬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1億8,396萬元,其中之149,684,913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內容有違伊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相對人既為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審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有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紊亂複雜之虞,應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相對人未遵守與伊之約定而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恐有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紊亂複雜之虞等語,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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