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兄長 甘國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偉,至苗栗縣○○鎮○○路○○○號「鎮聯社」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置於貨架之麥卡倫牌洋酒2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300元及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689元),共價值2989元,得手後將上揭洋酒包裝紙盒置於原處,該店副店長乙○○當場發現欲攔阻仍,甲○○及阿偉仍迅速離去。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阿偉至上開苗栗縣○○鎮○○路○○○號「鎮聯社」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行竊,酒應該是阿偉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開車搭載阿偉至上開苗栗縣○○鎮
○○路○○○號「鎮聯社」商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甘國瑞於警詢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就此亦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一再以其並無行竊,應該是阿偉拿走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洋酒是陳列在店內一進門右手邊的架上,我的位置是在竊賊的正後方監視。」、「他們兩名都有偷拿,他們兩位行竊時間(監視器時間)是於95年9月18日17時56分動手偷拿的。著米黃色冬季背心的男子是於18時00分走出店外,著黑色冬季背心是18時01分走出店外均未結帳就離開。」、「從他們進來店內消費時我就非常注意,因為他們所穿著的衣服非當季的衣服,所以我就從頭監視到尾,等到他們走出店外我要攔截他們時,他們就快速上車駕車逃跑,我就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所述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幀相符,亦與證人甘國瑞於警詢時亦證稱「(照片中)其中有一名著米黃色的男子是我弟弟甲○○,另一名著黑色的男子我不認識。」,互核相符,是上開竊盜行為,確係被告甲○○阿偉所為,要無疑義。被告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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