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董事 潘慶茹 已於93年8月30日死亡,僅剩董事2人,缺額已達3分之1,聲請人遂於9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惟未達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議出席股數,致無法選任清算人,即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原係該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事務有全盤了解,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立登記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該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又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長 陳政男 ,此觀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監事名單可明,而陳政男復無行蹤不明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是其2人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自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司法第81條規定係規範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參照),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適用,聲請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