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應准予減刑。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及後發生,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之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認:「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及於相同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依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仟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本件定執行後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6日│95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0296號│5412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535號│96年度簡字第1754號││實├───┼────────────┼────────────┤│審│判決│95年8月31日│96年5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535號│96年度簡字第1754號││決├───┼────────────┼────────────┤││判決確│95年9月29日│96年6月2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褫奪公權期間│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減刑後定│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應執行刑│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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