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0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明知酒醉後駕駛易生危險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案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危害大眾行車安全甚鉅,及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一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