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藉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在臺南市○○街與友愛街口,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集團人員,該集團人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乙○○恫稱其女兒在該集團人員手裡,須匯錢過來等語,致張佑安鑒於其女兒之安全恐受侵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十四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二筆共計二萬九千元至本件土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單據二張及本件土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一份可稽,按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在客觀上可預見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提供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使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有人持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至為明確,不容被告推諉。
三、查向被告取得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上開集團人員,使該集團人員利用而助益實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為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於有無使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而斷,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害人係因遭上開集團人員恫稱被害人之女兒在該集團人員手裡,須行匯款,而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等語,依上揭話語意旨,置諸一般社會大眾,業足以產生家人之安危掌握在該集團人員手裡,若不聽令匯款,家人恐會遭受侵害之恐懼,已與恐嚇行為相當,則上揭集團人員係以恫使被害人產生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將受危害之話語之恐嚇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方依指示轉帳匯款款至本件土銀永康分行帳戶,而該當恐嚇取財之事實至明,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誤載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本件土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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