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帳冊貳本、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應變更為「民國95年4月起至96年2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提供場地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賭博,其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均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與賭徒對賭,係屬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乃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
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㈢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帳冊貳本、簽注單柒張,
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見警卷第2頁、96年度偵字第3718號第1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