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3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6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3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至遲應於92年3月10日前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至97年1月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即令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屬實體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確有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