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及減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二號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又所犯違反電信法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電信法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確定。詎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故意更犯電信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電信法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已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又受刑人所犯下列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因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電信法│電信法│├───────┼─────────────┼─────────────┤│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犯罪日期│95年1月初至同年4月17日│95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407││年度及案號│11573號│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72號│96年度簡字第1157號││實├───┼─────────────┼─────────────┤│審│判決│95年9月14日│96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72號│96年度簡字第1157號││決├───┼─────────────┼─────────────┤││判決確│95年10月6日│96年5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役或罰金金額或│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期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