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甫於民國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
㈠96年4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4之5號
前, 曾仙枝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拾獲甲○○遺失掉落該處之該自小客車鑰匙及車門鎖遙控器,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按押遙控器搜尋車輛並將該車鑰匙及遙控器侵占入己,嗣因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發出以遙控器開鎖之響聲,而尋獲該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持其拾得之上開鑰匙竊取該車駕駛離去,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㈡乙○○嗣因認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懸掛原車牌使用過久易遭
查獲,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凌晨1時許,持原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在臺南市○○○街○○○號前,鬆開螺絲竊取丙○○所有之7J-368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將原6S-6080號車牌丟棄在臺南市○○路太平橋下,嗣於96年6月8日11時40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路、中華路口經警查獲。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
㈤贓物照片4張。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將他人所有車鑰匙、遙控器侵占入己行為,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又竊走汽車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螺絲起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車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按押遙控器搜尋車輛時即已著手竊盜搜索他人財物行為,同時顯有將該車鑰匙及遙控器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惟單純侵占他人之鑰匙及遙控器應無何意義,且竊取車輛又需使用該車鑰匙,因此就社會一般通念,應咸認祗有一個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著手「侵占遺失物行為」,亦為著手「竊盜行為」,2者就著手實行階段,有其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一個竊盜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相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且甫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見其再犯率頗高,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汽車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犯罪時乃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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