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5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及理由關於「 林繡敏 」部分,均更正為「 林綉敏 」;⑵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警詢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⑶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甲○○至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銀行轉報警察機關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盜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曾將上開4張支票交付林綉敏調借現金,嗣因支票簿、印章、存摺等物失竊,在未向林綉敏查證之情形下,即將上開4張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無異已自白其所誣告之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乃屬虛構,縱持票人林綉敏、 吳花揚 均未經檢察官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律,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其支票遺失,使受理之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進行偵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損及持票人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雅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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