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酒後操控力及警覺性降低,未能對行車時週遭狀況為適時、適度之反應,於民國94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友人處飲酒後,竟罔顧他人行車安全,猶騎乘車牌號「JCD─248」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94年4月23日)晚上0時25分許,行經同路與苓雅路交岔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沿苓雅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由甲○○騎乘車號「ZZG─039」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甲○○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右膝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二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發現乙○○血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MG/L)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阮綜合醫院就醫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健仁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肇事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並不慎發生車禍,足見其駕駛能力業已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飲酒後為貪一時之便,竟執意駕駛機車並發生車禍,行為確有不該,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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