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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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拾肆點伍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削尖吸管陸支、玻璃球參顆、分裝袋貳包、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關於為警查獲之經過更正為「翁世瑋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警方查扣其自行交付之身上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34公克、純質淨重0.4214公克)及其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198公克、純質淨重14.0194公克)、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磅秤1台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時,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交付其所有之物品,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卷第6頁背面),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及磅秤1台,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翁世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及第10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涉犯森林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總驗餘淨重
14.57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4408公克)、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磅秤1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4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總驗餘淨重14.5732公克、總純質淨重:14.4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