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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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其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其維前曾多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27日下午12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中山橋往南處時,見前由 石宗鑫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煞車燈亮起,果因酒意發作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同向由石宗鑫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啤酒2瓶後,經警盤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知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一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否認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考量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均算至執畢當日晚間十二時前;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通常屬較輕之罪刑,且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並認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完畢即屬執行完畢。則程度較重之入監執行得算至夜間,較輕之易科罰金反因繳交罰金完畢即認執畢,再因累犯加重其刑,將失其輕重。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以算至當日晚間十二時前為妥。故被告所犯本件,因係易科罰金繳交罰金同日所犯,即不符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5次因酒後駕車而為檢察官1次緩起訴及法院4次論處罪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甚至因其第5次酒後駕車,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共危險罪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一日竟又為本件犯行,完全不知警惕,更因不勝酒力反應遲緩而生事故;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並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經濟困頓,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家有父母及小孩,且犯後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呼氣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要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