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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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含褪黑激素類(Melatonin)之產品其含量超過0‧三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列管,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核准於國內販售,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華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購入含褪黑激素成分一‧三六毫克之「美保寧錠」(Meborin)禁藥多盒,並將其陳列在連作藥局內,再以每盒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取利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美保寧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經營連作藥局,於前揭時地販售「美保寧錠」數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美保寧錠」係華泰公司業務介紹而購買,藥品包裝盒上有衛生署之核准字號,成分亦有標示清楚,其一直以藥品管理之,不知為禁藥等語。經查:扣案之「美保寧錠」之盒裝標示為「MEBORIN」,成分標示為「PinedGlandPowd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ofPinealHormone)」等之情,有外盒影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函詢產品成分標示含「PinedGlandPowd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ofPinealHormone)」者是否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無法判定是否屬藥品列管,並函覆若扣案產品係「PinealGland」以冷凍乾燥方法直接磨成粉末狀,則得以食品管理,若以其他化學方法加工提高PinealHormone之含量,則不得以食品管理,然如品名標示為「Milatonin」、成分標示亦含上開成分者,鑑於已標示「Milatonin」,故應以藥品列管,另產品為松果體萃取物或乾燥粉末者,得不以藥品列管,惟其產品所含「MELATONIN」之限量,另行訂定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一四五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四八一0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二九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訊之華泰公司董事長甲○○,其證稱:當初係經 辛順德 介紹而購買品名為「美保寧錠」之產品,因該產品為營養補給品乃向藥局推銷,八十九年起未再進貨,辛順德並未告知不得販賣該產品,該產品成分標示之第一行係指松果體等語明確,證人即華泰公司業務員丙○○則證稱:因「美保寧錠」為公司產品故推銷給客戶,曾向被告推銷該產品,不知產品內含有褪黑激素等語,扣案之藥品外盒上所標示之品名既為「MEBORIN」,且成分標示為「PinedGlandPow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ofPinealHormone)」,依上開食品藥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本屬得以食品列管者,則被告依此而以食品管理扣案物品,尚非無據,又被告係向華泰公司購得扣案物品,當初華泰公司即以之為營養補給品而向藥局推銷,事後辛順德亦未告知該產品中含有褪黑激素不得販賣之情,已如前述,衡之被告係於信賴華泰公司所推銷產品為合法商品之情形下而購入扣案物品,以食品管理販賣之,且依扣案物品上之標示仍無從得知該物品實應以藥品管理,華泰公司亦未通知該物品因含有褪黑激素而不得販售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物品含有褪黑激素不得販售等語,尚屬可採,其既係於不知扣案物品為禁藥之情形下而販售,則其行為即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