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牌照號碼ZA─四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付款十六期(聲請書誤載為四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出質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金元當舖,使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迄仍積欠分期價款共計十一萬七千元,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牌照號碼ZA-四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七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款項為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買賣標的物應存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依約僅能占有、使用車輛,不得出質等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且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
,僅繳付十六期分期價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金元當舖,將前開車輛典當而予出質,迄仍積欠分期價款共計十一萬七千元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達仁 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方怡仁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均影本)、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供承,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被告雖就其出質車輛行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經濟不好,為了週轉才典當該車,伊不知這是違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因財務困難,始起意當車籌款,其有為己利而當車之意已甚明確,且被告亦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此均經被告親自於契約上簽名確認,被告對於該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及其相關法律效果即難諉為不知,前揭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車輛出質他人行為,以致告訴人追索車、款無著,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期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總計為十六期,此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紙在卷可證,而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以公訴人起訴認定之被告僅繳納四期價款為其依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迭有辯解,但態度良好,又積欠款項僅十一萬七千元比原審所認定積久四十四期款項為少,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因一時無錢無法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該動產擔保交易法最重本刑為三年,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新法加有但書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仍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葉啟洲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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