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詳附表所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易科罰金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10月初│93.10.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326號│93年度偵字第21661號│├─┬──────┼──────────┼──────────┤││法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630號│94年中簡字第115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30│94.01.06│├─┼──────┼──────────┼──────────┤│確│法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1630號│94年中簡字第1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9│94.01.3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1236號│94年執字第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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