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進」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六輕廠旁之路上,由「東進」下手開啟 蔡灯城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使用,甲○○、「東進」二人再於同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一支,共同竊取 陳宏仁 所有之SI-0一八0號車牌0面,改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甲○○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持前開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竊取丁○○所有SD-六三三0號車牌0面得手後,連同該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一併置放於上揭自小客車上準備替換,以逃避臨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查獲上開汽車及車牌,分由蔡灯城、丁○○及陳宏仁之女兒丙○○等人於警察局指認後出據領回,前開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則於起贓時失其下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自承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SD-六三三0號車牌0面之情事,並自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進」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被害人蔡灯城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宏仁所有之SI-0一八0號車牌0面並改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時,被告同在現場,參照被告事後因使用被害人蔡灯城所有上揭被改懸掛SI-0一八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而被警查獲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對該自小客車及車牌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述車輛、車牌分別為被害人蔡灯城、陳宏仁、丁○○所有,並於上揭時、地所失竊,業據被害人蔡灯城、丁○○及被害人陳宏仁之女兒丙○○等人於警察局指訴明確,並有該汽車、車牌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其查獲後並經被害人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車輛為被害人所有失竊者無誤;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另辯稱其持以竊汽車車牌之工具,為六角板手,而非螺絲起子等語。經查,市面一般汽車車牌或以圓型(一字紋、十字紋)或以六角型螺絲鎖緊,而依據警訊卷所附照片,可以看見SD-6330號等自小客車車牌,有六角型螺絲鏽蝕痕跡,益見一般一字紋或十字紋螺絲起子反而難以拆下該六角型螺絲。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院廣場之汽車,發見所見汽車之車牌多以六角型螺絲鎖緊,經被告當場比對、操作該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確可輕易拆下汽車車牌(審理卷所附照片參照),可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且合於常情。另依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用以竊車牌所用相同款式之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其外觀確有部分像一般之十字紋或一字紋螺絲起子,則被告辯稱其因一時口誤,才於偵查中供稱係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亦屬有據。本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其長度約九公分(裸露鐵質部分長三‧五公分、塑膠護皮部分長約五‧五公分),鐵質部分前端直徑一‧三公分,內呈六角形,綜其長度僅有手掌寬,其鐵質部分呈圓型,非屬尖銳,可認被告甲○○持以作為竊取汽車車牌之工具,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罪部分,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東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三次犯行,先後為之,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共同竊車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所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型之六角板手,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如前述,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及為逃避警方臨檢,並其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告所竊之車牌、汽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稱「被告甲○○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不知事態的嚴重性,被告原先亦有正當工作(水電工作),僅因經濟不景氣,致使生活愁苦,一時起了貪念,以致鋌而走險,被告並非好逸惡勞,幻想不勞而獲之人,其因為一時失足,誤罹重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語,亦非無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型六角板手,因於警方起贓時失其下落,參以其體積僅長約九公分,不易發見,可認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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