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七號
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複代理人 許純琪 律師被上訴人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立群 被上訴人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立群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是依供油業慣例,基於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為供被上訴人資金週
轉之利益,先行代墊系爭費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違約金,絕非贈與,在上訴人為免除被上訴人此債務前,被上訴人自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必須繼續向上訴人購油五年之前提下,始願意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及中油公司違約金,並期於被上訴人之五年購油款中攤提回收後,再予免除代墊費用之債務,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均採取相同作法。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係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及違約金,復認定上訴人係以贈與系爭物品及金錢作為交易條件,而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贈與關係,是原審認定顯有違法令。縱認上訴人之代墊上開費用係具贈與之性質,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亦已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㈡上訴人就系爭立招基礎、橫招、制服及油品指示燈之求償金額計算上,業因兩造
合作已達一年而扣除相當一年即五分之一之折舊金額,惟就該提列折舊部分之代墊金額予以免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其餘代墊費用之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求償函所稱「代墊」、「出資」、「攤提回收」、「投資」費用等詞,並非由會計人員所撰寫,亦非會計用語,不具會計用意,其中「代墊」反而係屬民法上有關委任、無因管理等之法律用語,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有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及違約金。原審復以未經提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87)公貳字第0000000-000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據,亦有違訴訟辯論主義。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招牌等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云云,顯屬重大誤會;亦不
得憑其曾通知上訴人前往拆除云云,而解免其費用返還責任。況系爭招牌乃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加油站規模與環境而量身訂製,非經破壞不得移除,無從於使用後原物返還之可能。其謂以上訴人之資本雄厚及所獲利潤,主張上訴人縱支出一百十餘萬元之成本,亦不過當,而拒絕返還系爭代墊費用,亦屬無據。㈣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亦該當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違約金與費用,並得備位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保證人給付之款項,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石油新聞報導資料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對消費者之售油毛利統計表各乙份、財產目錄影本乙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之橫招、油品指示燈之設計圖及照片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加油站現狀照片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如峰 、 黃志輝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張如峰、黃志輝既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詞已失客觀,且證人張如峰亦稱係幫
忙提供橫招等設備,顯係無償行為。至於證人所稱合作五年係指簽訂五年之油品買賣合約,亦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購油五年後再予免除此代墊費用之意思,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合,亦不可採。添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出資在被上訴人加油站設
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製作制服等費用如係代墊費用,上訴人自無於其會計帳冊上列為公司營業成本支出之一部,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亦無上訴人得請求償還費用之保留約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於中油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採取相同作法,亦與本件爭執無涉。
㈢上訴人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製作制服等行
為,確係為上訴人推銷油品以及廣告之用,以爭取與被上訴人訂立五年之油品買賣契約,要符合以少數投資換取更大利益原則。其中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制服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間應成立贈與,就其餘立招、橫招、油品指示燈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設置,被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純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既非在處理或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且其所為亦非無因,自難謂受有損害,要與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未合。添㈣至於上訴人之油品指示燈,於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時,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取回
,就橫招、立招部分亦請求拆除未果。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合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確不存在,則上訴人因此收受被上訴人之金錢,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返還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財務資料三紙、營收比例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字第三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豐公司及新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油品由上訴人供應,嗣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契約,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油而須給付予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各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投資權益損害,請求中豐公司賠償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新田公司賠償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經拒絕後,上訴人改向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銀豐原分行)求償,並獲該行給付,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行全數償還台銀豐原分行,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上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即言明須簽約加盟五年始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其因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致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係屬合法,上訴人亦得依委任或備位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即就被上訴人之保證銀行受領上開數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嗣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於被上訴人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投資權益損害,請求中豐公司賠償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新田公司賠償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未果,上訴人改向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銀豐原分行)求償,並獲該行給付,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全數償還台銀豐原分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塑化油田品北字第○○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台銀豐原分行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支票(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台灣銀行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製作制服等行為,係為推銷其油品及廣告之用,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制服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間成立贈與,就其餘立招、橫招、油品指示燈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設置,被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是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言,上訴人因此自台銀豐原分行收受上開款項,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須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有無約定須加盟五年上訴人始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以及製作制服費用?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其受領銀行前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部分,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固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五年。」,惟於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亦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是自上開約定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合約期間雖為五年,然被上訴人如於合約有效期間,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自公告時起二個月內,被上訴人均有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並未附有條件或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他家油品公司簽訂油品供應合約,其約定內容甚明。則被上訴人於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舉「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要點二
㈡函示:「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營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中上開終止權約款,乃為避免限制新進業者加入油品市場所設,非賦與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合約權利,是上訴人終止合約係違約,自得向之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間就終止權之約定既無不明確之處,要無須再以上開函文為補充而變更契約原有文意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六、就上訴人支付費用性質及受領銀行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部分,經查:㈠系爭買賣合約就前開被上訴人設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之費用以及被
上訴人對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由何人支付,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是本件解釋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㈡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出資支付加油站所需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
費用各計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三十萬元,計六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終止後,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投資權益損害數額,除全額之履約保證金外,其餘費用則經上訴人自行依兩造五年合約期限逐期折舊,主張免除被上訴人中豐公司與新田公司各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產目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制服成本統計表及夏季制服登記表影本二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七三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及履約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推銷油品以及廣告之用,以爭取與被上訴人訂
立五年之油品買賣契約,以換取更大利益,故基於贈與之意提供制服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係提供土地借予上訴人設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故上訴人對之並無何債權可言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購油五年之前提下,始願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與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並期於被上訴人之五年購油款中攤提回收後,再予免除代墊費用之債務,及舉證人張如峰、黃志輝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負責第一次簽約之上訴人員工張如峰係到庭證稱:第一次簽約時伊有
參與,嗣後合約更換,伊曾告知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合作五年,始製作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證人即負責第二次簽約之證人黃志輝亦證稱亦提到原則上是五年契約,才提供油品標示設備及制服,當時尚無違約金問題,係隔年才有,是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談,希望協助處理違約金問題,基於市場考量,上訴人以代墊方式處理,並非吸收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上訴人所辯,已非全不足採。再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以觀,如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繼續購油達五年,難認上訴人仍有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理,否則以上訴人加盟加油站數量非少,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上訴人均無條件贈與高達五、六十萬元之金錢及物品予各加盟加油站,縱市場競爭激烈,亦顯難認符合其商業利益,實不足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僅單純為推廣業務而已。況上訴人縱為推廣業務,於被上訴人已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情形下,猶為被上訴人給付其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乃被上訴人所是認,益見上訴人上開支付,非以未附負擔即為贈與之意。是上訴人辯稱於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購油五年之前提下,上訴人始為代墊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換取更大利益,基於贈與及借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意,而為上開費用、履約保證金之支付云云,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固就除履約保證金部分外,其餘費用,因兩造合作已達一年而扣除相當一
年即五分之一之折舊金額,免除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各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然此項免除,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有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之意。至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塑化油田品北字第○○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內容固列有「代墊」、「出資」、「攤提回收」、「投資」、「成本」等用語,惟既謂代墊,復謂攤提回收,用語上已有矛盾,則上訴人就支付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法律定性為何,即應審酌事證予以判定,尚不足以上開信函用語即謂上訴人係將上開費用列入成本,於支付自始即以之為公司成本之一部,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自無寄發上開信函予被上訴人之理。
㈥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
之效果。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既謂其係以被上訴人於五年內繼續向其購油為前提,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核其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自不屬委任,而其給付既有所謂之「前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是依其主要特徵(以被上訴人五年內繼續購油為前提),尚非典型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故本件宜解為類似於附負擔之贈與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如與贈與相同者,可類推適用關於附負擔贈與之規定。
㈦又按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油一年,即終止系爭買賣合約,顯未履行其應繼續購油滿五年之負擔,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於法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至於上訴人上開六○一號函內容雖謂其前開支出為「投資權益損害」,然該法律定性為何,應審酌事證予以判定,已如前述,尚不因上開用語而得謂被上訴人未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不當得利,或對上訴人毋庸負返還系爭費用之責,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製作制服等費用,其性質既屬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附負擔之贈與規定,則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其自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則上訴人受領台銀豐原分行所給付之上開保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所謂投資權益損害債權存在,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豐公司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新田公司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及上訴人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