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齊良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高志達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黃文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周靜娟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父 葉秀峰 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日記,已載明上訴人
確係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又名 周薀華 )所生之子。又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案號IZ000000000號,上訴人與姊 葉以敏 (七O一O號)所作血親鑑定報告,其中母系遺傳關係標記粒腺體DNA比對分析結果顯示「兩人之核甘酸序列及變異位置一致,因此,葉以敏與甲○○確為同一母系關係」載之在卷。而訴外人葉以敏之生母為本件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亦有葉以敏戶口謄本乙份可佐,從而非但可證,上訴人與葉以敏為同胞姊弟,進而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為親生母子關係真實不移。且訴外人葉以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確係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
㈡就聲明承認繼承乙節而言,查相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指
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具函而為聲請,而訴外人葉以敏、 葉以威 則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即行申報遺產稅主張繼承存在,從而就另一角度而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知有人主張繼承,猶不將指定遺產管理人情事通知或撤回該聲請事件,實有不當於先。復就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效力以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登報公示催告,則訴外人葉以威、葉以敏則早於催告期限前(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國稅局主張繼承之聲明,縱令主張之對象並非受指定遺產管理人,惟除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外,訴外人葉以敏、葉以威乃至上訴人皆未悉本件有指定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情事,既然有主張繼承者,自應中斷該公示催告效力,況且訴外人北區國稅局與被上訴人皆屬於財政部之同一法人監督管理,從而,於同一監督法人管理下,本件被上訴人仍主張公示催告屆期遺產歸屬國庫,實欠周延且有牽強之疵。何況上訴人自始對於本件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更未知悉,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奉獲葉周靜娟房屋稅繳納通知單載有遺產管理人時始知悉,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而被上訴人主張逾越程序裁定之公示催告期日,即生繼承權失權之結果,非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不符,且以非訟事件程序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國庫,而否定血源親屬身分相繫之繼承效力,法理尤難相當。
㈢就本件繼承事件整體以觀,訴外人葉以敏、葉以威及上訴人皆為被繼承人葉周靜
娟所親生,奈因先父葉秀峰在傳統觀念及社會禮俗拘束情節下,先後以 葉長春 、葉秀峰之名虛偽製作收養登記,將葉以敏、葉以威登記予葉 吳晴湘 為養子關係。復於上訴人出生後,又虛報為 葉吳晴湘 之親子,致令上訴人及姊兄原有親子之實,亦實際為受親母葉周靜娟撫養並共同居住生活,奈因先父之登記,致令親生母子關係不復存在,誠乃情何以堪。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起訴主張,實含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生母子關係性質存在,若對此予以否定,實違人情之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國稅局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訴外人葉以敏、葉以威申報遺產稅申報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產北接00000000號函文、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病歷或生產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
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時,固於聲請狀載:「其(即被繼承人周靜娟)子嗣葉以威已被他人收養」,但此僅表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謂訴外人葉以威即為指定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庸通知。
㈡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意旨)。
本件已逾一年之期間,夫妻雙方復均已死亡,當然已不得提起。
㈢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
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必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法律效果發生之要件,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僅其公告方法,應依公告程序行之,非謂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尚須經除權判決(請參照司法院三十年七月十五日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而所謂「當然歸屬國庫」者,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亦即歸屬國庫之無人繼承遺產,其性質與法定繼承人對應繼承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而開始具有同一法意。從而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必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法律效果發生之要件,則無人繼承遺產歸屬國庫後,因遺產管理人拒不移交遺產,國庫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之訴,請求移交遺產,乃屬別一問題,亦即已當然歸屬國庫之遺產要不因遺產管理人移交義務之履行,而因影響其效力,法理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確實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與訴外人葉秀峰所生之子,惟因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伊雖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然前揭聲請人即北區國稅局早知伊之兄姐葉以威、葉以敏主張繼承之事實,亦應不影響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詎被上訴人否認之,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葉吳晴湘之婚生子,如再主張葉周靜娟所生,勢須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又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唯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已逾一年之期間,夫妻雙方復均已死亡,當然已不得提起。且縱認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法定繼承人,然上訴人遲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已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無庸完成國有登記,仍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死亡,經原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以八十七年管字第二號裁定由被上訴人任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之裁定按公示催告程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上,催告繼承人應於該日起算一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承認繼承,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表示伊係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訃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臺灣日報(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與葉吳晴湘之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均堪認為真。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可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再行主張其為真正繼承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即應於選定管理人之後,為繼承人之搜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年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為搜尋繼承之公示催告者,於其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應當然歸屬於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非訟事件法
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定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即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被上訴人遂以其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日報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據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至第七十九頁),故原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前揭指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及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初無不合。上訴人雖辯以於遺產管理聲請事件中,聲請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具函而為聲請,而訴外人葉以敏、葉以威則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即行申報遺產稅主張繼承存在,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知有人主張繼承猶不將指定遺產管理人情事通知或撤回該聲請事件,並不適當云云。惟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歷年之吳晴湘所收養,且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一0七頁)。從而,於繼承開始之際,形式上既已無任何繼承人,聲請人即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無不合。且葉以敏及葉以威既已為他人所收養,則已與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繼承事件無涉,亦非為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九頁行政法院判決書),自無通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通知葉以敏及葉以威,復未將聲請指定繼承人事件撤回,並不適當云云,自不足採,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單位,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搜尋繼承人程序自屬合法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遵原法院之裁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上,諭示繼承人應於該日起算一年內(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承認繼承,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表示係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陳明 ,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際,並無任何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出面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然歸屬國庫原始取得,至於被上訴人雖尚未移交,國庫尚非不得請求履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參照)僅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之問題,不因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即影響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既已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始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不生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上訴人雖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雖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訂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惟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亦明白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亦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其即喪失債權或接受遺贈之權利足見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歸屬國庫前,繼承人縱已於公示催告期間,仍非不得就賸餘財產主張權利等語。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之效力規定,而繼承人未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效力,既然已經明文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則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生父葉秀峰之日記、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並聲請本
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查詢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上訴人)之生產紀錄等證據,藉以證明上訴人確係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所生之子,並主張其訴訟標的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然其內含有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生母子關係之之性質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按繼承權之存在乃以一定之身分關係為前提,參照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可明。依載,上訴人係於葉秀峰與葉吳晴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產並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子關係,勢須確認伊與葉吳晴湘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受葉秀峰與葉吳晴湘之婚生推定,則其欲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顯應先以否認其受葉秀峰與葉吳晴湘之婚生推定為前提要件,然葉秀峰與葉吳晴湘均已死亡,已如前述,且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當然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上訴人既不得訴請否認其受葉秀峰與葉吳晴湘之婚生推定,則其主張係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所親生之子,並進而主張繼承權存在,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始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葉周靜娟之子就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非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