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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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上訴人大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請求為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僅小學畢業,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假撚操作員工作,薪資為按月計發,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公司主管提供油料錯誤,致操作之筒子機紡紗發生污染現象,公司主管未查明原因即大聲辱罵上訴人,上訴人乃於當日表示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則要求上訴人簽署離職單,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關係因而終止,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請辭職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經上訴人洽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至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調解未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符合退休條件欲離職時,理應主動幫上訴人辦理退休並給付退休金,此應屬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該義務,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不在系爭離職單記載離職原因,僅要求上訴人簽名始可辦理去職,嗣後再抗辯該離職單係上訴人自請離職,因此無須給付退休金,以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薪資均按月計發,並非依照上訴人每月工作天數核計,以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例,一月份怎可能工作六十八天,二月至四月又怎可能足月均工作(因上訴人星期日均有休假),足見上訴人係按月計薪之全時工作勞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其未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違反僱用時間工作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所發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故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既係退休,自得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五年請求時效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假撚課操作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因其所負責之筒子機臺所生產之成品再次發生品質不良而有嚴重污染現象,經主管加以指正,詎上訴人與主管發生爭執,不顧工作進度及同事勸阻,執意填妥離職單,載明預訂離職時間為當日,隨即辦理離職手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終止,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突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旨,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自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又縱認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成立,因上訴人為按日計酬工,故其平均工資並非以上訴人所述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依按日計酬之計算方式,應僅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小學畢業,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假撚操作員工作,迄九十年九月三日離職時,已工作滿十八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離職時所出具員工離職單之離職原因欄為空白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退休,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離職單,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關係因而終止,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請辭職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上訴人自請辭職而終止,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突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旨,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為保障勞工權益,若勞工於自請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00二三一九七號函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係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表示不滿,不願再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而離職,離職時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惟其離職單上並未載明離職原因,且上訴人旋於同月七日即以申請書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而其於離職前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九月七日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離職時係表示辭職,未表明自請退休為由,拒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係按月計薪之全時工,且被上訴人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至八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應以基本工資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按日計酬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後段之規定以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其平均工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僅為三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等語。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除另有規定外,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之定義為: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明文規定。查:
㈠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於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假撚操作員,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離職,於上訴人離職前業已取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係僱用工人從事加工之事業場所,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勞工,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先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薪資表記載,上
訴人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資為四百七十一元,且其各月份之薪資均係依「工作日數」乘以「每日工資」所得;又依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日數分別為六十八至二十五天不等,而九十年三至八月員工薪資表所載之工作日數分別為四至十九天不等,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四至九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頁),是上訴人之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月之工作日數為六十八天,而該月之日曆天為三十一天,顯見其他三十七天之薪資係非屬該月之薪資,而其計算之單位又係以工作日數為之,若非按日計酬之工人,何以非當月份之薪資仍係按工作日數計算,益見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之工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全時之按月計酬之員工,委無可採。
㈢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0四0二0四號函釋參照)上訴人為按日計酬之工人,是其工資不得低於五百二十八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前揭薪資表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之每日工資為四百七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違反前揭規定,是上訴人之該月每日工資應按基本工資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工作四日之工資應為二千一百十二元(即528元×4=2,112元)。
㈣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得請求之退休金:
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年八個月又二十一天之工作年資,係四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退休前三個月所領得之工資九十年六月份為十七天計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七月份為四天計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八月份為十一天計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工資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惟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份之工資僅有四百七十一元,低於基本工資,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之工資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為二千一百十二元,從而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式:(9,594+2,112+6,175)÷(17+4+11)×30=16,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六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計算式:16,763×4=67,052)。
㈤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之期間(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所得請求之退休金:
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之十七年一月又三天之工作年資,係三十點五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此見勞動基準法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表計算,其退休前六個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八月)之工資所得,分別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二千一百十二元、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共為四萬八千二百零五元,而上訴人於前揭六個月之工作日數為十八、十九、十三、十七、四、十一天,則前六個月之工作日數八十二天,其日平均工資應為三百五十三元〔48,205元÷184(九十年三至八月之總日數)=262元;48205元÷82(上訴人於九十年三至八月之實際工作日數)=588元,588元×0.6(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後段計算)=353元,是按六月個日數計算所得之日平均工資為二百六十二元,少於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日平均工資之百分之六十即三百五十三元,依前揭第二條第四款後之規定,應以每日三百五十三元,計算月平均工資),從而月平均工資應為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353元×31(九十年三至八月之每月平均日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說明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勞動二字第0五二六七五號函釋參照)=10,943元)。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中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部分,應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10,943元×30.5(基數)=333,762元〕。
㈥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四十萬零八百十四元,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萬零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