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J
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蘇建榮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屬政府許可合法設立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依行政院環保署致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詳原審卷九十環署字第00一五四一二號函):縣市環境保護局以無法管理外縣市事業廢棄物進入其轄區等為由,對其他縣市(或跨區營運)之清除業者與轄區內處理業者與轄區內業者所訂之委託處理契約書,採不予備查方式限制之,除影響台灣地區事業廢棄物之妥善清除處理外,亦損及合法代清除處理機構之法定權益;又轄區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應請針對清除處理機構之操作營運部分,加強稽查,除依法撤銷許可證、或為歇業、停工處分外,不得限制其原許可營運事項等語。被上訴人於縣政府對本案系爭合約不予備查及將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範圍限制於嘉義縣轄區時,應即對嘉義縣政府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採取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而非任憑其合法之權益遭受違法之限制,導致對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對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無可歸責之事由,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惠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合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才可進行,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不准上訴人進廠,如果被上訴人讓上訴人進廠,就要關廠。嗣嘉義縣政府並未處罰被上訴人,但有一張公文說要罰。而被上訴人雖沒有訴願,但有用公文表達被上訴人的意見。被上訴人是公家單位,照被上訴人公家機關立場,要聽從主管機關之命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由上訴人將清除之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廢棄物運交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廠處理,約定每月按實際清運之感染性廢棄物重量計價,每公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每月基本處理量為一萬公斤。上訴人嗣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遵照許可證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詎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違約拒絕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進廠焚燒,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及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遂將系爭醫療廢棄物運交予第三人嘉德技術公司、台中榮總、環瑋公司等處理,因而受有「增加營業成本」之損害及依其通常營運情形「可得預期營業利益」而未得之利益損失,此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立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係附有以甲方(即上訴人)取得環保機關核定「准予進廠許可證明」之日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迄未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發准予「進廠許可證明」,則系爭合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未生效之契約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依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委託契約書履行呈報,惟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為與規定不符不予備查。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被上訴人僅得代處理嘉義縣轄區之感染性廢棄物,上訴人雖不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處分向上級陳情,但仍未能依合約取得主管機關嘉義縣環保機關准予進場之證明,使合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被上訴人已盡義務據理爭取,但嘉義縣環保機關仍未核准備查,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不履行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不合。另上訴人明知主管機關一再不准其進場焚燒醫療廢棄物,上訴人何以貿然與嘉德技術開發公司訂立契約,並預付處理費七十五萬元,可證其契約之不實在。又縱使該契約實在,然上訴人既已明知其尚未獲准進場焚燒,可能造成對方損失,仍與之貿然簽約,則損害之發生顯然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明知之事所致,被上訴人無賠償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謂台中榮總、環瑋公司部分之損失,依上訴人所述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所發生,被上訴人除否認該事實外,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前即知嘉義縣環保機關不准外縣市之醫療廢棄物進入嘉義縣被上訴人之焚化爐處理,且明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尚未准備查,無法取得進場許可文件,竟貿然與該二單位簽約在嘉義縣被上訴人處理廠處理醫療廢棄物,甘冒違約損失,因之,縱使造成損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其違反與上開二單位之契約,顯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由上訴人將清除之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廢棄物運交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並由上訴人每月按實際清運之感染性廢棄物重量,以每公斤處理費二十二元,每月基本處理量為一萬公斤之計價方式,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遵照許可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始拒絕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進廠焚燒之事實,有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單、環保署管制中心查詢回函灣橋上網資料及上訴人醫療廢棄物處理費請款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四至八十頁、第八六至一0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宗第六十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醫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是否已生效?倘已成立生效,則系爭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等項。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上訴人嗣
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照許可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間自始即無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出具之所謂「進廠許可證明」,做為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訂立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為壹年,自甲方取得環保機關核定准予進廠許可證明之日正式生效...」即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自甲方(即上訴人)取得環保機關核定「准予進廠許可證明」之日始發生效力。上訴人迄未取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發「准予進廠許可證明」,系爭合約尚未發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兩造間訂立之醫療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既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起拒絕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進廠焚燒,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義務之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不准被上訴人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所致,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1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約,上訴人將
清除之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廢棄物運交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上訴人嗣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遵照許可證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其時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並未遭限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八)灣醫行字第二八四二號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及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變更申報,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府環字第一0九一一一號函通知同意核備,其中核備事項第十項為「營業範圍:限嘉義縣轄區」,請被上訴人依核備事項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灣醫行字第三三六0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就被上訴人代處理上訴人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予協助,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第二類處理機構核備文件營業範圍僅限嘉義縣轄區,故依法被上訴人僅得代處理嘉義縣轄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灣醫行字第二八四二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灣醫行字第三三六0號、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字第一0九一一一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九二一五號、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第一宗第一八三、一八一、一八五、一八六頁)。嗣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為何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限於嘉義縣轄區,亦獲覆:「查該處理機構(即被上訴人)為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設置精神係為處理事業單位本身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若有處理餘裕量才得處理其他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且該處理機構設置期間,正逢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猖獗時期,本府本優先處理該事業本身及縣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暨杜絕不肖清除機構至本縣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情事,當時一律不接受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委託本縣轄區內處理機構處理,且該院焚化廠管理工作經本局(應係府之誤)多次稽查確有缺失,本局(應係府之誤)亦不同意代處理外縣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綜上所述,本府當時本於職責僅同意該處理場營業範圍為嘉義縣轄區」等語,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府環字第五0五五三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0頁)。雖嘉義縣政府上開函另載被上訴人焚化廠管理工作,經該府多次稽查確有缺失,該府亦不同意代處理外縣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若被上訴人焚化廠管理工作經稽查未有缺失,嘉義縣政府應仍不同意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此從「當時一律」不接受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委託本縣轄區內處理機構處理等語,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焚化管理工作有缺失,然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八嘉環三字0八五二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通知被上訴人其申請焚化爐第二類廢棄物代處理操作時數及處理量,須跨越其他縣市處理一案,該局不予核備即明。準此,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遭嘉義縣政府限定於嘉義縣轄區,純係嘉義縣政府為優先處理該事業本身及縣內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暨杜絕不肖清除機構至該縣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情事所為,與被上訴人之焚化管理工作,經該府多次稽查確有缺失,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焚化管理工作有缺失,其營業範圍遭嘉義縣政府限於嘉義縣轄區,故不代上訴人處理廢棄物,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要非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為增加外縣市廢棄物清理量,其營業範圍遭嘉義縣政
府限於嘉義縣轄區,對於與上訴人所定原來合約所定之數量之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載「當時一律」不接受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委託本縣轄區內處理機構處理,則被上訴人非但不能增加代上訴人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之量,即上訴人自外縣市運來未增加數量之廢棄物,被上訴人亦不能代為處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將契約送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嘉義縣政府不同意兩造
所訂立之契約,故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處理廢棄物,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之課長 劉明全 於原審證稱:「(灣僑榮民醫院和原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書,為何沒有備查?)在九十年四月份之前我們沒有通過任何一家公司和灣僑榮民醫院訂立契約處理廢棄物,所以沒有備查。之後只通過一家嘉義縣的公司和灣僑榮民醫院訂立契約。」、「(為何沒有通過?)當初他們的契約書簽訂時,沒有給我們,整個案子是到臺北市政府發許可給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事後報備我們不同意。」、「(是否是因為議會不同意外縣市的廢棄物進來?)議會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份的時候才決議不讓外縣市的廢棄物進來。這件之所以沒有備查,是因為事後報備,嘉義縣政府沒有參與審查,我們不同意,不是因為議會的決議問題。」、「(灣僑榮民醫院如果沒有經過審查,逕行處理,有何後果?)會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處分」、「(嘉義縣政府何時通知被告不得處理本件契約的廢棄物?)依照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公文,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沒有同意。」、「(上開函不同意的原因為何?)依公文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至九頁)。又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府環字第一0九一一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營業範圍:限嘉義縣轄區」「當時一律」不接受外縣市事業廢棄物委託本縣轄區內處理機構處理,已如前述,且在九十年四月份之前嘉義縣政府未通過任何一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處理廢棄物,之後僅通過一家「嘉義縣」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復據證人劉明全證述明確。是若本件被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將契約送請嘉義縣政府備查,或請嘉義縣政府參與審查,嘉義縣政府應仍不同意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即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嘉義縣議會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決議:「在民意對環保意識強烈要求下,為留
給下一代清新的環境,本會為確保全縣縣民之健康保障,特別要求無論公民營焚化爐或垃圾掩埋場嚴禁外縣市事業廢棄物(不能回收、有毒者)入侵本縣,並要求環保局徹底嚴格執行。」等詞,有嘉義縣議會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提案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九四一二號函請嘉義縣政府考慮同意開放轄區內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協助處理外縣市之醫療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在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然嘉義縣政府仍不為所動。另行政院衛生署請被上訴人開放焚化爐,協助處理原委託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之醫療機構感染性廢棄物,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九府環字第0九三一七三號函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查本縣議會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暨第十二次臨時會議決議,要求本縣公民營焚化爐或垃圾掩埋場嚴禁外縣市事業廢棄物進入,並要求本縣環保局徹底嚴格執行,故本案欠難同意。」等語,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環字第0九三一七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在在顯示,嘉義縣政府政策即為禁止轄區內公民營焚化爐或垃圾掩埋場處理外縣市廢棄物。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訂立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處理委託契
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遵照許可證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始拒絕上訴人之醫療廢棄物進廠焚燒,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在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證,並遵照許可內容所載將廢棄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始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及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府環字第一0九一一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營業範圍:限嘉義縣轄區」之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0八五二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申請焚化爐第二類廢棄物代處理操作時數及處理量,須跨越其他縣市處理一案,該局不予核備,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嘉環三字第0八五二七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嗣後經向主管機關爭取能否代上訴人處理嘉義縣轄區以外之廢棄物,亦未經嘉義縣政府同意,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四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八六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環九三一七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一八九、一九六、一九七頁)。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未能代上訴人處理嘉義縣轄區以外廢棄物,係其營業範圍遭嘉義縣政府限制為嘉義縣轄區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任意違約之故,難認其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對系爭合約不予備查及將被上訴人之營運許
可範圍限制於嘉義縣轄區時,未對嘉義縣政府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採取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而任憑其合法之權益遭受違法之限制,導致對上訴人無法履行本件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對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明確規範彼此有促使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而僅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則被上訴人既無前述之協力義務,自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不同意備查系爭契約時,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有可歸責之處。況且,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明系爭契約不予備查及嘉義縣政府限制其營運範圍時,業以公文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及行政院衛生署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代處理嘉義縣轄區以外之廢棄物一事,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灣醫行字第三0八二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灣醫行字第三三六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廢字0000000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八八)灣醫行字第三六四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灣醫行字第二七四九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二九四一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一九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已付諸努力謀循他徑,以爭取代上訴人處理嘉義縣轄區以外之廢棄物,履行系爭契約甚明。凡此,殊難徒憑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云云,即認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固成立生效,然當時嘉義縣政府之政策為禁止轄區內公民營焚化爐或垃圾掩埋場處理外縣市廢棄物,乃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限制為嘉義縣轄區,不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是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