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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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余文進 、訴外人 田永峯 、 詹明光 等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訴外人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三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筆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款經數次展期後,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惟三鼎公司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文進如數連帶清償借款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訂系爭保證書,惟該保證書係保證三鼎公司在七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建築融資貸款,而三鼎公司就該建築融資實際貸款六千萬元,且該貸款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至於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未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四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授字第二六六○號函示內容,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於三鼎公司為系爭貸款時,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余文進及訴外人田永峯、詹明光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訴外人三鼎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四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保證書及約定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鼎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申請六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下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其中三千萬元為擔保借款,另三千萬元為依其工程進度撥貸之信用借款,期限各為一年。三鼎公司就擔保借款部分因無法依約清償,遂申請展期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屆期仍無法清償,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度申請展期一年。嗣被上訴人為因應三鼎公司投資週轉之需,乃由三鼎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十筆不動產,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十筆三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之貸款(含系爭借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先行償還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並領回借據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三鼎公司就上開三千萬元之貸款先後清償二千一百萬元,惟就系爭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放款申請書附表、放款批覆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三0五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毋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顯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五條等規定,顯失公平,故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惟該等約定縱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僅是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之問題,尚非謂系爭保證契約全部歸於無效,是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合法範圍內,自仍應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其雖簽訂系爭保證書,惟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並不及於系爭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就主債務人三鼎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四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三鼎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核其約定,係屬上述所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而非限定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所為保證,是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就三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上開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各該債務之借據或債權憑證
簽名確認其保證責任為必要,故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尚不能據以主張系爭借款不屬其保證之範圍,亦不能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又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三二九四0號函、銀行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八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授字第二六四六及第二六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
九、五五頁至六0頁),固針對銀行「授信約定書」提示有關授信約定書應記載事項及對保應行注意事項,惟最高限額保證人就所擔保之債務,既不以於各該借據或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已如上述,則債權人就各該債務自亦無須再與最高限額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是上開函文所示關於對保之事項,是否適用於最高限額保證,已有疑義,況上開函文並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縱未依該等函示內容辦理,亦僅係是否違反行政監督問題,尚與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文所示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進行對保,而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有記載:「保證書:限額七四
○○萬元」,而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則無此記載,可見兩造間並無以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作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思等語。查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業經三鼎公司清償完畢,三鼎公司並取回該借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均無法提出該借據,故無從比較該借據與系爭借款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有無不同。惟查三鼎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其就購置土地之三千萬元部分,於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係記載「田永峯、余文進」,就建築週轉金之三千萬元部分,其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而被上訴人就該六千萬元之貸款,則合併製作授信申請書,並於保證人欄記載「田永峯、余文進」(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又查三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十筆三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之借款(含系爭借款),其於每筆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均記載「田永峯、余文進」;而被上訴人就該十筆借款,以每三筆製作一份授信申請書,共製作四份授信申請書,其於該四份授信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亦均記載「田永峯、余文進」(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五三頁),由此可見,三鼎公司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及系爭借款均係以田永峯及余文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依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尚無法推認三鼎公司就系爭借款有表明無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意思。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載有「保證書:限額七四00萬元」,而其就上開十筆借款之四份授信申請書僅於其中一份記載「保證書:限額七四00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五一頁),然該十筆借款既係同時申請,而由被上訴人同時審核,照理被上訴人所斟酌之授信條件應為相同,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十筆借款其餘三份授信申請書雖未為相同之記載,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十筆借款(含系爭借款)於授信時即無意對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況上開授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因三鼎公司申請借款,依三鼎公司之信用狀況所製作供其內部審核是否核准該借款申請之文件,縱該授信申請書漏未記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核准系爭貸款時,未將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責任列入三鼎公司信用狀況一併加以審酌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同意免除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㈣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
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三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十筆不動產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十筆三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之貸款(含系爭借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償還系爭建築融資六千萬元貸款,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於該七千二百萬元限額之債務範圍即免除保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定有期限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保證人尚不得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查系爭借款之期限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屆至,嗣經數次展期,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卷第九至二六頁),堪信為真正,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縱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允許三鼎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
㈥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三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已要求田永峯代為向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並舉證人田永峯為證。而證人田永峯亦到庭證稱:「當初我購買一筆土地,分割成四十筆蓋四十棟房子出售,土地部分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申貸建築融資,完成後,其中二十棟已出售並且將款項還給原告,剩餘的二十棟房子,分別向三個銀行借款,其中包括原告,其中二家貸來的錢就還給了第一銀行,原告銀行部分就舉新債來還舊債。因為我們跟原告所舉的新債,擔保部分還有房子,比以前融資貸款充足,而且房子的貸款只有三百萬元,當初的房子價值有六百萬元,一般行情都可以貸到四百八十萬元,所以我就向原告說不需要再由被告甲○○擔保保證人,於是我們就簽新的借據、保證條約重新對保,成立新的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有同意不需要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田永峯有代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及其有同意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事實。經查三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曾舉行董事會議,決議授權該公司董事長全權處理擬向被上訴人貸款三千萬元事宜,而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議事錄上簽名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足徵上訴人就三鼎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貸款三千萬元之事已事前知悉並同意,則倘如上訴人主張三鼎公司內部已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不再就三鼎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衡諸常情,就此公司董事責任變更之重要事項,理應於上開議事錄併予記載以為憑徵,然查該議事錄除記載授權貸款之事項外,並無同意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參以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後,迄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以系爭保證契約無效及其僅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曾請田永峯代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事實,並自行攜同田永峯到庭作證,則依通常經驗法則,證人田永峯之上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尚難信為真正,而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數次同意三鼎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均未要求上訴人於借款展期約定書簽章,可見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思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田永峯及余文進,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於該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於同意三鼎公司延期清償時,自無要求上訴人於借款展期約定書簽名之必要,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未於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章一節,遽認上訴人確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及被上訴人有同意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文進連帶如數清償,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田永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之事實,查證人田永峯就此事實業於原審到庭陳述,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