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開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及法定代理人李輝煌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李輝煌部分已受領保險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伊部分則迄未受理賠,應於伊交齊證明文件後給付賠償金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查本件抗告人係檢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本院上開裁定為再審(見原法院卷第五頁),似無對原法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竟對之為裁判,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次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茲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原法院未察,逕予以裁判,而未移送於本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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