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凌晨3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經岡山回高雄途中在台一線南下岡山鎮(國立岡山農工前)經測速照相,當時時速為75公里,此條路線為省道,限速為70公里,且經異議人於當時查看,測速照相機前並無限速之牌子,且後方約五百尺有一限速70公里之牌子,行政機關未將限速牌子掛好,使駕駛發生錯亂。且後來異議人再次回原違規地查看後,該限速牌已懸掛上去,應是新掛上之牌子,其並無超速之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0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一線南下岡山鎮(國立岡山農工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高警交字第N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D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整,併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罰鍰限於94年05月08日之前繳納。自94年05月09日起罰鍰加倍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整。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05月0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05月23日前繳送。(二)、94年05月23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05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經易處吊註(銷)後,自94年05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6日0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於台一線南下岡山鎮(岡山農工前)行駛,其時速已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超速每小時15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甚為明確。惟受處份人辯稱:「當時伊行使該路段時,並無限速之標誌,且其路線為省道應為限速70公里,故其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超速違規事項…」等語。然查:高雄縣岡山農工前路口設立有微電腦闖紅燈及超速照相設備系統,於超速照相系統前方中央分隔島均設有路段限速標誌及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4年3月22日函附卷可稽。而依該函內所附彩色照片所示(如附件),該路段往阿蓮、橋頭、本洲之路標旁確掛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而在中央分隔島亦立有限速60公里、前方有測試照相之警示標誌,聲明異議人謂並未懸掛標誌尚與事實不合。至聲明異議人謂該標誌係新掛云云,依照片所示顯非新設,且若標誌損害也不至於二處皆有損壞,聲明異議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聲請調閱告發機關收據一事與本件結案不生影響,而無必要,附此特明。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所保障者乃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非以有無設置測速照相器及警示牌作為修正駕駛習慣之依據。從而,本件警員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月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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