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於民國94年2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飲用高梁酒..」補充及更正為「竟仍於民國94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廟會飲用高梁酒...」、補充「乙○○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侵入對向車道,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右腳擦傷,傷勢尚非嚴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