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期間為十日,及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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