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乙○○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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