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95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7月7日所為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定,竟遲至95年12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據其敘明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自屬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保險金請求權,再審被告依其承保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云云,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上開遭程序上駁回乙節,未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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