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印尼籍妻子即被上訴人丙○○之母己○○,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己○○並於同年12月5日搭機返回印尼,翌日即12月6日被上訴人丁○○亦前往會合,二人於90年12月23日同赴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訪友,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歹徒搶劫,被上訴人丁○○遭綑綁雙手並毆打致昏迷後棄置水溝,於當晚7時許清醒後趕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請求協尋遇劫失蹤之己○○,翌日(24日)上午8時許,由當地居民發現己○○因生前遭強姦並溺水身亡之屍體,經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1,000萬元及自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1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印尼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己○○死亡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且被上訴人丙○○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卷附「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死亡證明書、外文剪報譯文、外交部函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己○○於90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並已繳納保費。
㈢被保險人己○○於90年12月24日在印尼死亡。
㈣被上訴人依約定程序向上訴人提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申請為上訴人拒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保險人己○○死亡原因是否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事故死亡?㈡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㈠被保險人己○○死亡原因是否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事
故死亡?⒈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與妻己○○二人於前揭時地遭歹徒搶
劫,其遭綑綁雙手並毆打致昏迷而棄置水溝,清醒後即趕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請求協尋遇劫失蹤之己○○,旋於90年
12月24日上午8時許由當地居民發現己○○因生前遭強姦並已溺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印尼民事註冊局出具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暨譯文(原審卷第6、7頁)、印尼坤甸郵報暨譯文(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己○○死亡之事實,其上並未敘明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另外當地報紙所報導之內容,亦屬傳聞,而外交部92年4月29日外亞太2字第09202074250號函文亦稱無法確認死者是否為己○○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死亡證明書及郵報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郵報明確記載:12月14日晚上,在沙姑巷附近阿朗林翁民族英雄公墓對面的路旁的草叢中,鄉民發現了一位年輕台灣籍少女名叫己○○的屍體,上身赤裸,面朝下的俯臥著。前一夜,死者和她的丈夫丁○○被匪徒搶劫後,疑似己○○曾被匪徒加以強暴並輪姦得逞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又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9號案件,經核閱該卷內所附報紙刊登現場陳屍照片觀之(該卷第47頁),足認被保險人己○○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依照外交部92年4月29日外亞太2字第0920
2074250號函,印尼警方對該案仍存有疑點,該局曾經數次聯繫丁○○,惟電話均遭掛斷,導致全案無法終結,另外己○○家屬對死亡原因感到懷疑,而根據丁○○陳述事故經過,其中疑點亦甚多,因認被上訴人丁○○有涉嫌殺害被保險人己○○之嫌疑云云,純屬推測之詞,核無可採。又上開外交部函雖記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因查證本案,據承辦員警表示尚有諸多疑點等情,惟並未具體提出任何可資推翻依前開現存證據呈現己○○係遭強姦並溺死於水溝之客觀事實。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上訴人丁○○是否有故意致己○○死亡之行為,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2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丁○○以己○○死於意外傷害事故為由,另案請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亦經判決被上訴人丁○○勝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9號、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益見被保險人己○○死亡原因為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
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身故受益人係指定被上訴人丁○○及丙○○二人,有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可稽(原審卷第
9頁)。而本件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為一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因此,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法受益人應平均分得保險金之一半,即500萬元。茲審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二人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0萬元保險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本件被保險人己○○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丁○○有致己○○死亡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50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係於91年1月28日(兩造誤為91年2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接到通知後15內給付保險金,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⒉被上訴人丙○○部分: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系爭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17條亦作相同約定(本院卷第27頁)。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保險人己○○於90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二
人於91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丙○○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丙○○遲至93年4月8日原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74頁),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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