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三號
再抗告人乙○○
13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業已死亡,則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原相對人之一 郭欽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後,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以其為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院不察,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准許。相對人聲明不服,經該院查明,於再抗告人聲請之前,郭欽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另以裁定撤銷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據以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