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訴訟中追加丙○○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印尼籍妻子即原告丙○○之母 沈惠玲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期間三十日,保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搭機返回印尼,翌日即十二月六日原告丁○○亦前往會合,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赴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訪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遭歹徒搶劫,原告丁○○遭綑綁雙手並毆打致昏迷後棄置水溝,於當晚七時許清醒後趕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請求協尋遇劫失蹤之沈惠玲,次(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即由當地居民發現沈惠玲因生前遭強姦並溺水身亡之屍體,經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依原告提出印尼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筆錄)㈠卷附「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死亡證明書、外文剪報暨譯文、外交部函為真正。
㈡訴外人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三十日,保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已繳納保費。
㈢訴外人沈惠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印尼死亡。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約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申請為被告拒絕。
五、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筆錄):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原因是否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事故死亡?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與沈惠玲二人於前揭時地遭歹徒搶劫,原告遭綑綁雙手並毆打致昏迷而棄置水溝,清醒後即趕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請求協尋遇劫失蹤之沈惠玲,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當地居民發現沈惠玲因生前遭強姦並已溺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由印尼民事註冊局出具、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暨譯文(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印尼坤甸當地報紙暨譯文(本院卷第四三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七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其所附影卷內剪報暨譯文在案,依該報紙、文件記載及各剪報所刊現場陳屍照片,已足認被保險人沈惠玲生前疑遭強姦,並已溺水死亡,原告主張沈惠玲係因意外傷害死亡,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成就,應屬可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另案外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二0二0七四二五0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為證。惟查,上開外交部函除記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因查證本案,據承辦員警表示尚有諸多疑點等情,並未具體提出任何可資推翻依前開現存證據呈現沈惠玲係遭強姦並溺死於水溝之客觀事實,而本院另案於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九號案件中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丁○○是否有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業經本院調得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七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屬無據。
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約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遭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筆錄),惟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時期既無特別約定(詳本院卷第八頁保險契約條款節本),其保險人於受申請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給付,均不構成遲延。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上開十五日法定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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