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月4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AA101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單行道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警舉發,貳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9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1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市○○區○○路二段22巷3號週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林鴻源 於該日下午1時25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前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2月4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汽車停置於台北市○○區○○路二段22巷3號前之道路右側,為方便其他車輛通行,且避免其他車輛往來時擦撞刮傷車體,特留意停車時緊靠路邊約末15公分,惟舉發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既未顯示測量數據,亦未顯示比例物品得據以正確推算伊所有汽車前後輪距路面緣石之實際距離,是否超過40公分以上,其執法顯有重大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逾40公分事實。經查:本件據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林鴻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如何判定她(指受處分人)沒有緊靠道路右側?)一個水溝蓋超過40公分,現場設有里辦公室的公告欄,該公告欄到牆壁就超過40公分,異議人的右側輪胎位置與公告欄平行,所以超過40公分」等語,並庭呈採證照片一張,觀諸上開照片,當時受處分人確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距離緣石或道路邊緣尚有一段距離;又在緣石或道路邊緣鋪設有水溝蓋,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既非停在水溝蓋上面,亦非緊臨水溝蓋邊緣停車,而係在距離水溝蓋一段距離之處停車,故被告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40公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是受處分人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洵屬真實,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車輛確有在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前揭車號之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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