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9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4日執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巨鯨餐廳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路15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發現甲○○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自符合經驗法則。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再被告遭警查獲、酒精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均顯示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共安全及自身安危,前又已有相同酒後駕車之前科,並念及被告已安全返家,途中未曾肇事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