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展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陳坤林 、 易長貴 於原審結證陳稱為禾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簽收系爭加工
品,然經濟部未有禾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是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焉有員工及從事商業行為之理,顯見證人陳坤林、易長貴、 林振盛 之證言顯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加工品,係由上訴人將之完工後,始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工廠載回,非由上訴人載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交貨。
三、證據:補提律師函影本一份、照片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紀仲謙 、 白基勝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過去本有交易關係,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兩造交
易之情形,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該批加工需用之內扣外,尚另行開具採購單並詳細載明紅、藍、透明等不同顏色之加工數量,則是否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內扣數量即等同於委請其加工數量之表示,不須另行以發出其他訂單等確定一節,已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盛於原審已結證稱:「其受被上訴人
公司委託,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售發光輪亦負責一部分之加工,上訴人則係負責發光輪外觀PU之加工部分,方式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發出關於PU加工部分之訂單,且在未決定實際須加工之訂單數量前即先交付上訴人一定數量之內扣,待被上訴人下單與上訴人並通知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依訂單量加工之成品,再送交禾盛企業有限公司處,由其負責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由上訴人加工之成品亦是送至禾盛企業有限公司,簽收之陳坤林、易長貴等人均係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上訴人交貨時即發現數量超過訂單數量,因據以加工之內扣價值高於上訴人加工部分才先簽收,亦有告知上訴人就此超過部分須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加工之數量,確有須待被上訴人另行發出採購單後,上訴人始就所載數量、情形為加工之約定,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有發出採購單,實難僅就被上訴人曾交付內扣之行為,即謂上訴人此部分加工亦係經被上訴人委請者。
㈢送貨單所載簽收人之一易長貴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述時,亦表示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係林振盛之司機等情,均核與上開證人林振盛所述情節相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訂立契約,約定由伊自行購買樹脂,被上訴人則提供發光輪之「內扣」,由伊再加以代工為灌注發光輪成品之交付,並約定每交付一個發光輪為二十五元作為加工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發出採購單或交付上述內扣而委請其加工,伊且已將加工完成之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個發光輪成品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貨款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尚有餘款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未付,爰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二日止確曾委請上訴人加工灌注發光輪共計六萬四千個,惟此部份貨款已如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部分,係之後另由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加工者,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曾委請伊加工灌注發光輪共計六萬四千個,此部份貨款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及兩造約定之加工方式係由上訴人購買樹脂,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發光輪之「內扣」為加工灌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採購單、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發光輪之內扣,再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樹脂加以代工為灌注發光輪成品,且每交付一個發光輪為二十五元作為加工之報酬,據證人即禾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盛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就該公司所出售發光輪亦負責一部分之加工,上訴人則係負責發光輪外觀PU之加工部分,方式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發出關於PU加工部分之訂單,且在未決定實際須加工之訂單數量前即先交付上訴人一定數量之內扣,待被上訴人下單與上訴人並通知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依訂單量加工之成品,再送交禾盛公司處,由其負責出貨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等語,就前揭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該承攬契約係以「購買樹脂,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發光輪之內扣為加工灌注」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且依指示「交付於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無疑義。
四、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一款、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第二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證人紀仲謙到庭證稱:「(問:你知道現尚欠你們公司多少貨款?)答:二百多萬元。載貨的是英齊公司請的,是用他們的紙箱包裝,他們來載的人叫易長貴。是開中型貨車,每次都是他來載的。也是他載原料來順便再將加工完畢的貨載回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足見兩造合意以上訴人之處所為系爭貨品之交付地點,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
五、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兩造交易情形以觀,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該批加工需用之內扣外,尚另行開具採購單並詳細載明紅、藍、透明等不同顏色之加工數量,有採購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是否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內扣數量即等同於委請其加工數量之表示,不須另行以發出其他訂單等確定一節,固非無疑,惟查加工所需之內扣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據證人林振盛稱,該內扣之價值比上訴人加工之價值高,如未委請加工,何此不斷交付內扣,而不虞上訴人不予交還,而遭受損害?雖就加工數量尚未確定,然依社會交易常態,難謂無委請上訴人就所交付者繼續為加工之意思,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由上訴人加工之成品既仍依交易慣例交付於禾盛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陳坤林、易長貴等人簽收,足見有就上訴人加工完成之產品予以受領之事實。如無委託繼續加工之意思,何以上訴人交貨時既已發現數量超過訂單數量,卻不予拒絕受領或於相當期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該批貨物之收受已為默示之承諾。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款部分係嗣後另由訴外人禾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加工者,與其無涉,其自毋庸給付此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裝載內扣材料紙箱上既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字樣,則客觀上自易使相對人產生該材料提供者為被上訴人之合理信賴並進而為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受領加工品一節既已指示上訴人交付於禾盛公司,則上訴人依該權利外觀於清償地交付之,縱該加工品確係禾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且禾盛公司之林振盛(嗣後禾盛公司未成立,而成立之成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林振盛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收受之產品在公司,希望退還給上訴人,足見林振盛亦否認有訂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貨品為禾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須待被上訴人發出採購單後,始足認為承攬關係存在,且送貨地點及簽收人等亦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則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灌注發光輪部分自不在被上訴人委請其加工範圍內,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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