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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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
原告 張志成
被告 紀毓仁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羅振彰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108巷左轉九龍街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九龍街與北屯路180巷巷口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盈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九龍街由三光北一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閃煞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樂成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九龍街路邊,導致車禍發生,是被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9,300元、烤漆8,000元),系爭車輛並因送修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750元,上開合計為48,650元。嗣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攤比例原則為被告負擔30%、羅振彰負擔70%,羅振彰已賠付原告34,055元,惟被告拒不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計程車司機,1,750元扣掉油錢即為每日1,250元,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認定,修車需要7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約5日。另原告修車係用副廠零件,貨物寄存單有打勾的一定要用正廠零件,有數字就是已計算過折舊,因被告保險公司之前與原告談好以7、3來賠付,原告始同意使用副廠零件,原告認為副廠零件不需要再折舊。
二、被告抗辯:
對於維修天數無意見,但被告認為伊係靜止停放在該處,並未違規,且原告已自羅振彰投保之產險公司受有理賠34,055元,經計算其損失,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及營業損失,總金額為28,310元,所受清償金額已大於請求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3-108頁)。
⒉又依原告於警詢表示:我駕駛TDQ-6605號沿九龍街快車道,由三光北一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駛,到北屯路180巷口時,有一台車AHH-3287停在九龍街路邊,AHH-3287是停著的狀態沒有行駛,我到巷口時,一台機車162-GWN從我右前方沿北屯路180巷要往左轉時,因162-GWN是從AHH-3287車頭前方突然衝了出來,我向左閃已來不及,他撞上我由前車頭,AHH-3287沒有擦到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HH-3287原本臨時停車在九龍街上路口紅線上,我車未熄火,我人在車上,當時我已駕駛AHH-3287從路邊往前起步行駛5、6公尺左右,我在緩慢行駛中時,是聽到有碰撞聲,才看到他們兩台車AHH-3287及TDQ-6605已撞到了,我車沒有撞到,是TDQ-6605叫我留在現場之情(本院卷第41頁)相符;足認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時,理應注意路口畫有紅色實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惟被告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致訴外人羅振彰左轉時因視線受阻,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違規之詞,非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22,600元之情,有估價單、貨物寄存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堪信屬實。又上開零件使用正廠零件部分,共計15,000元,有尚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回函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260元(計算式:15,000×1/10=1,500),再加工資9,300元、烤漆8,000元,及不計算折舊之副廠零件費用7,6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計27,16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受損後,因送修致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請求約5日共計受有8,750元之營業損失,亦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係1,777元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瑞昌汽車修配行估價單,修車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5月3日(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依㈠所述,系爭車禍除被告違規停車外,尚有訴外人羅振彰於交叉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兼衡上開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應認被告與羅振彰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3成及7成之過失責任,其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7,160元及8,750元共35,910元,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即賠償金額係10,773元(計算式:35,910×3/10=10,773);惟因原告所受共35,910元之損害,業經羅振彰之保險公司賠付34,055元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羅振彰賠償原告34,055元部分,則屬羅振彰向被告於其免責範圍求償之事,併此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經羅振彰投保之產險公司賠付34,055元,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及營業損失,總額為28,310元之詞,並非可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