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智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原判決主文:漏植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第十一、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然於主文未列其餘上訴駁回乙項,致本院原有之意思與主文所示者,尚有不符及錯誤之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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