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委託 池貞靜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洽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參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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