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三二之十五號旁土地公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夾鍊袋一只。
二丶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夾鍊袋一只扣案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三二之十五號旁土地公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理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三二之十五號旁土地公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一再施用毒品,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一瓶、夾鍊袋一只,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父母身體不好,需其照顧,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已適用累犯之規定,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原審審酌上開理由予以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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