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等│恐嚇取財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1.3.14│92.4.5至92.8.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92年度偵字第3331、2068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24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日期│92.9.3│94.12.21│├─┼──────┼──────────┼────────────┤││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24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0.2│94.12.21│├─┴──────┼──────────┼────────────┤│備註│南投地檢│苗栗地檢│││92年度執字第1580號│95年度執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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