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1年起,在該系爭編號G3地點之山坡地設置砂石場,為原審理由中所認定,然不論原審受命法官事後於95年6月19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之砂石場是否在營業狀態中,仍應為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豈能以受命法官事後前往現場勘驗時「編號G3土地,被告之竊佔方式為『暫時放置拆卸之砂石場機具』一情」遽認被告無竊佔之意圖?顯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再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所附南投縣政府相關函文,本案似係於94年間對於南投縣轄區內之砂石場,進行全面清查會勘,再依據勘測之結果,以決定是否進行偵辦,而非發現有違法盜採砂石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嫌疑之後,始行開始偵查者。本件在94年間進行清查之時,既未發現被告有何違法盜採砂石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情事,且依南投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流資字第09401497260號函觀之,和信砂石場並未發現涉及違土石採取法之事實,此前亦未因違反該法受裁處行政處分等情(見94年度他字第587號偵查卷第40頁)。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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