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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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律上依據,強押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抗告人已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請求原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補提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僅空言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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