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霹靂布袋戲之「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民國93年2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後,於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93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1、17、18、19、21、22、23、24、
25、26、28集之影音光碟片共11片,被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以93年度偵字第4324、11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就「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並於中國時報連續3日大幅刊登警告標語,且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為該等影音產品宣傳、企劃。霹靂布袋戲戲迷在全臺超過百萬人,其於西洋及東洋電影夾擊下,在電影市場之佔有率仍高達12%,而原告就臺中地區之霹靂布袋戲合約,其簽約金額均在750,000元之譜。被告出售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產品予不特定消費者,藉以獲取暴利,不僅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危害經濟秩序,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落實有不良影響,更造成不肖業者群起效法,並同時降低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增加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致使原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伊所經營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於93年1月10日即已停止營業,自無可能於同年2月間出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予他人;況警方於93年2月20日在該店內查扣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11片,係伊以每片150元之價格購得後,供個人收藏之用,並未上架出租或出售,且該11片光碟之集數並不連續,亦無可能有顧客願意租片或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享有「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原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影世界VC
D、DVD交換中心」負責人,於民國93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店內扣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1、17、18、19、21、22、23、
24、25、26、28集之影音光碟片共11片;被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以93年度偵字第4324、11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授權書及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上述店內販售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就「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經查,原告主張其公司職員 許恭誠 曾在被告經營之上述店內購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等情,核與許恭誠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5頁),復有許恭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在被告經營之上述店內所購得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影音光碟片各1片,附上開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偵查卷後證物袋內可憑,顯見被告確曾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述「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從事販售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上述「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於警方在93年2月20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27日所發、內容為核准「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自93年1月10日起歇業及於稅款繳清或違章結案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府建商字第0930046534號函影本,及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里長於93年3月4日所發、內容為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已於93年1月上旬停止營業之興隆里字第3號證明書影本,暨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於93年2月26日所發、內容為被告自93年1月12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駕駛員之仁友總行證字第9300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然則,被告既確曾有上述販賣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之舉,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因其有無經營前開「影世界
VCD、DVD交換中心」而有異,是其所辯上情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其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警方於上述日期至「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前述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51、53頁)顯示,該店於上述日期經警搜索之際,尚有甚多其他影片之光碟片陳列於架上,顯然仍在營業中,是自無從僅以臺中縣政府已核准該店自93年1月10日起歇業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在93年1、2月間另受僱仁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等情,即遽認被告在斯時已無繼續從事與影音光碟之出租或販售相關之行業;至於上述由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核係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然該項書面證述,既非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同意後由證人所出具,該證人復未依同法第313條之1規定具結,故並無代替證人親自到庭作證之效力,亦不得單憑該證明書之內容,即認被告經營之上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確自93年1月上旬起停止營業,是以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另抗辯:警方於「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內扣得之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11片,乃伊為自行收藏所購買,該11片光碟之集數並不連續,不可能有顧客願意租片或購買等語,惟被告倘確實有意收藏「霹靂九皇座」布袋戲之影音產品,其持有之該布袋戲劇集影音光碟片理當為完整且集數連續者,惟警方於該日在上述店內扣得之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卻有跳集之情形,既不利於自行欣賞,亦因不完整而無何收藏之價值,是該等盜版影音光碟顯係被告為圖販賣他人而購得後,尚未出售而留存於其經營之上述店內者,其所辯為警查扣之該11片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係屬個人收藏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亦無足採。
四、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無疑義。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其金額是否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係經「霹靂九皇座」布袋戲之著作權人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取得在92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之期間內發行、重製及再轉讓「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其因享有該項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主要係與影音產品出租店簽訂授權契約,由出租店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以取得合法出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之權利;另臺灣中部地區之影音光碟出租店欲取得「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產品出租權,所須支付之使用費為每集1年7,500元,100集全年合計75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真實性為被告不爭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書影本及霹靂布袋戲VCD/DVD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為取得「霹靂九皇座」布袋戲著作權人授與著作財產權,勢必已付出相當之成本,其原可藉由授權影音光碟出租業者使用該布袋戲劇集之影音光碟而收取每集7,500元之使用費,以回收成本並獲取利潤,則被告以遠低於該使用費行情之代價(即每片150元),購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後出售牟利,自使原告因身為該系列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受損;另參諸本件訴訟及被告所涉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能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僅有被告曾經出售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影音光碟片各1片,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