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已發中監執行)│竊盜(已發中監執行)│竊盜(已發中監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3.03間│93.12.19│94.06.21~│││││94.09.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0號│95年度偵字第1410號│94年度偵字第1478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356號│95年度易字第35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06│95.03.06│95.05.0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356號│95年度易字第35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日期│95.05.17│95.05.17│95.05.03││││││不得上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5094號│95年度執字第5094號│95年度執字第8347號│││(95執緝1566號)│(95執緝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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