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95年│95年1月20日及95年1月│││1月20日│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87號│80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2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2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8月28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62│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35號│8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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