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然兩造自婚後即一直住於被告位於台中市○○街○○○號之處所,且兩造所生子女 劉于甄 (000年0月000日生)亦自始居住於上址,並由被告娘家之親屬照顧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綦詳,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可佐,足認台中市○○街○○○號應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非屬本院所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履行同居,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離家,亦係自台中市○○街○○○號住處離開,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亦非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允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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